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38号
罪犯杨杰,男,1983年9月28日生,回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德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全部返还。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280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杨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4年5月18日因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杰于2012年6月5日至11日间采用以骑摩托车飞车挎包的方式在德惠市内多地抢夺被害人财物,一共抢夺5次,现金及物品总价值人民币一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杰系累犯、认罪态度较好、将赃款全部返还。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八监区参加生产一线缝合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8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杰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