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45号
罪犯武彦军,男,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武彦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长刑终字第2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武彦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武彦军于1999年7月间,隐瞒其已离任深圳市宇联企业公司长春公司法律顾问的事实,用私自留下的授权委托书,伙同吴祥林(在逃)共同参加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的该公司下属企业长春宇联物业发展公司与双阳劝农镇东风村的土地纠纷案调解,调解后,被告人武彦军、吴祥林二人将东风村赔偿给宇联企业长春公司的39万元人民币据为己有。被告人武彦军、吴祥林二人利用该39万元赃款合伙以个人名义开公司,因经营不善公司倒闭,剩余赃款被二人私分后挥霍。案发后,赃款部分返还。被告人武彦军主动投案,构成自首。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八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21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67.22元。有一级病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武彦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一年,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武彦军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