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再字第6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顾晶,女,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学历,原系长春永新迪瑞药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北市场街金桥委二组。捕前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嘉和花园小区7栋6单元702室。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原在吉林女子监狱服刑,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雪松,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学历,原系长春市永新迪瑞药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贵阳街1-5-10号。捕前长春市宽城区宋家北路乐嘉名园小区37栋4单元311室。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原在长春净月监狱服刑,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庞广彪,吉林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顾晶、刘雪松非法经营一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宽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顾晶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以被告人刘雪松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刑抗(2013)1号刑事抗诉书,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3)宽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量刑畸轻,应予改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顾晶、原审被告人刘雪松及其辩护人庞广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由于本次再审审理期间发现本案有新证据,原判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3)宽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