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171号
罪犯李云祥,男,1973年4月28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黑河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宽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云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李云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云祥伙同同案陈军经预谋后,在长春市宽城区火车站前广场花坛附近冒充公安人员,将孙某某(女,19岁)骗至宽城区汉口小区5号楼4门红梅旅店一房间内,随后二人对被害人孙某某实施强行脱衣服等行为欲对孙某某实施强奸;后因被害人孙某某反抗,李云祥给陈军50元人民币,让其离开,被告人陈军走后至2011年11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李云祥采取殴打、恐吓等手段,将被害人孙某某强奸。被告人李云祥系主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五监区参加ncc耳机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5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云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云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