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46号
罪犯吴维臣,男,1957年1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德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维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吴维臣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4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吴维臣携带尖刀去位于黑鱼村2814渔池干农活,走到北屯居民王某某家时,看见其父吴某某、伯父吴某某和本村吴某某等人在屋内打麻将,逐进屋看热闹。在看热闹过程中,因本村吴某某向吴维臣索要九十元欠款,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在场的其他村民拉开,吴某某回家。随后被告人吴维臣也离开王某某家往渔池方向走,在屯中交叉路口处与吴某某的母亲佘某某、妻子刘某某相遇,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吴维臣用尖刀将刘某某的腹部扎一刀,致使刘某某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吴维臣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八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55分。有一级病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吴维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维臣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