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明德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1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167号

罪犯陈明德,男,1981年3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明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8078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大军、刘洋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刑罚科滕志洋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陈明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陈明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鉴于该犯民事赔偿情况,建议开庭审理。庭审中,建议根据其民事赔偿情况,酌情掌握其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陈明德无证且醉酒后驾驶吉A720R0号轿车,沿国道有德惠市往长春方向行驶,行至1128.8公里处,于前方同向由费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费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陈明德驾车逃逸。经德惠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陈明德承担此事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四监区参加一线生产点焊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201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70.4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陈明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民事赔偿未履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得到弥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明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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