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164号
罪犯张道生,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长经开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道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张道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7年12月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判认定,被告人张道生伙同同案王太平驾驶摩托车于2012年7月下旬在长春市兴隆山专用车厂对面废品收购站门前,用铁砂弹弓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吉ALK907号吉普车后窗砸碎,盗走车内皮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万元及日元1万5千元。于同年7月21日用同样方法在长春市高新区卓杨北湖湾工地东侧公路边,将何某吉AJX086号雪佛兰轿车车窗砸破,盗走车内皮包及包内940元人民币。共盗窃两起盗窃款物价值人民币12162.62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四监区参加一线生产点焊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39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71.9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道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道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德馗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