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166号
罪犯曲静涛,男,1993年5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长汽开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曲静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曲静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曲静涛于他人一起陪着王晟宇,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力旺康景小区的孔富强诊所打针。打针过程中,王晟宇以被害人陆某打电话声大为由,指使曲静涛等人将被害人陆某拽到诊所楼下进行殴打,被害人陆某挣脱后再力旺康景小区快捷酒店附近被围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曲静涛强行向被害人陆某要钱,陆某被迫将人民币396元交给曲静涛,而后四人乘出租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曲静涛时候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案发后共收缴赃款人民币151元已返还被害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四监区参加一线生产点焊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11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曲静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曲静涛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