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163号
抗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白云升,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户籍地拜泉县,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齐兴茂,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某乙,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户籍地榆树市,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乃源,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户籍地公主岭市,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耿艳文,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云升、刘某甲、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丽、刘健出庭支持抗诉。上列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4日22时许, 被告人白云升伙同张某某、刘某甲在长春市朝阳区白菊路与崇智路交汇处一足疗店门口,以冒充警察抓嫖客,并使用电棍、戴手铐、出示警徽的手段,使被害人黄某某确信三被告人具有警察身份,欲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0 000元,当天获得人民币8000元,余额12 000元属未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云升、刘某甲、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实施了一定程度的要挟行为,但要挟行为不是针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并当场强取被害人的财物,其主观目的是为了强化警察身份,使被害人主动交付财物,本案被害人也确实陷入此误区,其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招摇撞骗罪,且属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依法从重惩处。鉴于被告人白云升、刘某甲、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招摇撞骗罪,分别判处白云升有期徒刑三年,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白云升、刘某甲、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实施了架住被害人胳膊、强行带上车、殴打被害人、戴手铐、使用电棍威胁等一系列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其行为应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刘某甲、张某某系从犯有误,本案中三被告人共同预谋、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支持抗诉。
原审被告人白云升、刘某甲、张某某及辩护人对原审判决均无异议,认为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白云升、刘某甲、张某某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2日,被害人黄某某报案,同日朝阳公安分局决定立案。
朝阳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证实2015年4月2日在民警在长春市朝阳区清和街金桥养生馆内先后将白云升、张立东、刘某甲抓获。
户籍信息。证实白云升1977年10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张某某1987年11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刘某甲1984年4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28日,白云升对其租赁作案用交通工具灰色捷达车及让被害人支取现金的西安大路建设银行进行指认。
收条及谅解书。证实2015年11月3日,被害人黄某某收到白云升、刘某甲、张某某家属返赃款八千元,对白云升、刘某甲、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2月13日将银灰色捷达车租借给白云升。
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14日22时许,其在足疗店按摩后驾车回家,一辆银色捷达车尾随停在其车旁边,车上下来三个人,其中一人拿出类似警徽的东西自称是警察,将其拽进捷达车里,上车后这伙人用手铐将其拷住,坐在驾驶位置的人用拳头打其面部一下,并用电棍划了几下,问其个人情况、是不是嫖娼了,另两人翻其随身携带物品,问有没有毒品,并从其钱包中拿出身份证、工作证拍照,去其车里检查有没有管制刀具。其认为自己理亏所以没敢反抗。后这伙人将车开到建设街与白菊路附近,开车的人下车说去找领导协调一下,另外两人让其交待嫖娼的事并录像。开车的人回来后说还抓了一个人,只能放走一人,其害怕被拘留遂同意交二万元罚款,先交八千元,其余的第二天付清。这伙人将把车停在西安大路建设街交汇的建设银行取款机门前,其独自下车取八千元交给开车的人,后其打车回家。第二天早上其向朋友借了一万二千元,到朝阳分局给这伙人打电话,其见这伙人还让其上车,感觉不对就没动,这伙人开车走了。
原审被告人白云升供述,2015年2月14日,其给张某某、刘某甲打电话说晚上干活,后三人开银色捷达车到白菊路和崇智路交汇处一个足疗店门前等候,见一个男子从足疗店出来驾车离开,便尾随他到一个学校附近,停车后将其与刘某甲、张某某下车将这个人带到捷达车上,刘某甲用手铐把这个人铐住,其按了一下电棍吓唬这个人,让他老实交代干啥了,这个人承认说找小姐了。其让刘某甲、张某某去这个人车上检查有没有管制刀具,后其开车往足疗店方向走,在路上这个人问能不能交点罚款不拘留他,其停车假装给领导打电话,回来后这个人同意交二万元罚款,先给八千元,其余的第二天送来。其开车带他到西安大路建行取八千元。第二天早上其与这个人电话约在南昌路见面,这个人求其放过他,其没说话,直接开车走了。所得八千元给刘某甲、张某某各二千元。剩下的钱其买衣服、吃饭、喝酒花了。其开的捷达车是租的,电棍、手铐是其购买,其没有打这个人。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5年2月14日晚,其与白云升、张某某在崇智路与白菊路交汇附近的足疗店蹲守,一个男子从足疗店出来驾车离开,其三人尾随到一个学校附近,停车后其与白云升、张某某下车,其拿出警官证皮晃了一下说“别动,警察”,将这个人带上车,白云升开车,张某某和这个人坐在后排,上车后白云升按了两下电棍吓唬这个人,又让其和张某某去检查这个人车上是否有管制刀具,其与张某某看了一眼后回到车上,问这个人的自然情况、干什么了,这个人承认嫖娼了,其用手机录下来。后其与白云升、张某某开车带着这个人返回足疗店附近,白云升假装给领导打电话汇报说抓住人了,这个人害怕了就说想交点罚款,白云升又下车假装和领导商量后,回来说还抓住另外一个人同意交二万元,这个人就说他也交二万元,其与白云升、张某某开车带这个人到建设街西安大路附近的建行取了八千元钱,当晚白云升给其二千元。第二天白云升给这个人打电话要钱,约在朝阳分局见面,见面后其让这个人上车他没上,其与白云升就开车走了。手铐和电棍是白云升的,期间没有动手打过这个人。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2月一天晚上,白云升给其打电话说去白菊路干活,其与白云升、刘某甲在一辆捷达车上盯着一个没挂牌的足疗店,一个30岁左右的男的从足疗店出来驾车离开,其与白云升、刘某甲开车跟着他到一个学校附近,停车后将这个男的围住,刘某甲说“别动、警察”,白云升和刘某甲架住那名男子把他带上车,刘某甲问他知不知道为什么抓他,这名男子没吱声,刘某甲坐给那名男子戴上手铐,白云升拿一个电棍吓唬那名男子,白云升让其和刘某甲看看这人车上有没有管制刀具,其与刘某甲看了一下没什么东西,就返回车里。后其与白云升、刘某甲开车带着这名男子返回足疗店附近,白云升下车打了一个电话,回到车上和这名男子说他已经和领导汇报了,那边也抓住一个人,两个人只能放一个,这名男子就主动提出要交二万元,刘某甲用手机拍了这名男子的身份证和教师证,又用手机录下来他交代自己嫖娼经过后,给他解开手铐,其与白云升、刘某甲开车带这名男子到白菊路路口建设银行,这名男子自己去银行取了八千元钱交给刘某甲。
针对抗诉及辩解、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三原审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本案中各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是利用虚假警察身份压制实施嫖娼违法行为的被害人,使被害人主动交纳钱款,且各被告人出示警徽、给被害人戴手铐、向被害人展示电棍及搜查被害人身体、车辆等行为,均未超越通常观念下警察执法过程中可能采取的强制手段,故各被告人不具有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各被告人实施犯罪过程中,虽为强化所冒充警察身份使用了轻微暴力,但被害人并不是基于该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而交付财物,这从被害人独自到自动取款机取款后交给被告人、案发次日被害人再某某借款一万二千元欲交给被告人等情节均能得以印证,故各被告人所实施行为不属于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行为。故各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对抗诉机关提出三被告人应构成抢劫罪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
2.对三原审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本案各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共同参与赃款分配,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原审判决引用主、从犯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鉴于白云升在共同犯罪中系组织、召集者,并在犯罪完成后对赃款进行分配,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要大于刘某甲、张某某,故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原审判决据此判处白云升有期徒刑三年,刘某甲、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抗诉机关提出三被告人不应区分主从的抗诉意见,及原审被告人白云升、刘某甲、张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应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白云升、刘某甲、张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从重处罚。白云升、刘某甲、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