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林忠雨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1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17号

罪犯林忠雨,男,1987年4月1日生,汉族,辽宁省北镇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农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忠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411000元,退赃退赔人民币25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长刑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4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278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林忠雨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林忠雨于2010年10月9日通过长春升利来配货站介绍,到农安县华家镇双河川村村民王某某家,以运输生猪收取运费为名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王某某生猪125头,价值人民币204955元。案发后该犯主动上交赃款25000元。被告人林忠雨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退赃情节。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一线缝合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5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5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248.6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林忠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大部分不能归还,月消费过高,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忠雨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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