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龙抢劫罪二审裁定书

2016-07-14 00:1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刑终124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龙,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开安镇,住长春市高新区新星宇左岸小区41栋2301室。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之帅、毕长明,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海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景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海龙及其辩护人赵之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3日9时50分,被告人王海龙在长春市南关区小陈收购站用于家庭居住的房屋内,手持废旧电池对屋内的被害人王点、郑佳及被害人的家人谎称是炸弹,并用壁纸刀逼住王点颈部,以此相威胁抢走郑佳价值人民币5元的绿色hongbanjiu牌腰包一个,腰包内有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苹果5c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元的TAKSUN牌计算器一个、现金人民币8938元。案发后,赃物、赃款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海龙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王海龙上诉及其辩护让人提出:上诉人王海龙抢劫地点为废品收购站租赁的李晓刚所有的房屋,该房屋系废品收购站的经营场所,该废品收购站由陈聪聪个人独资经营,其家人王点、郑佳均系收购站职工,该房屋又系职工办公场所,承担着印章、执照等文件存放及接待售卖人员等功能,不属于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上诉人王海龙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王海龙的辩护人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证实陈康换于2010年9月19日申请设立长春市康换废品收购站,住所地为南关区幸福乡光明村一队,2010年9月21日该公司被核准成立并核发营业执照。

2.房屋租赁合同、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关于企业住所不干扰周边居民和相关单位的承诺书,证实2010年9月1日陈康换与李晓刚签订房屋租赁协议,陈康换租赁李晓刚所有的位于南关区幸福乡光明村一队的新式砖木结构的房屋,租赁期限从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在“企业住所不干扰周边居民和相关单位的承诺书”载明康换废品收购站租用的李晓刚的房屋为经营性用房。

3.转让协议、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29日陈康换与陈聪聪签订转让协议,陈康换将其经营的长春市康换废品收购站资产以3万元转让给陈聪聪,同时申请投资人变更登记,该收购站股东变为陈聪聪。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辩护人提供三份证据,欲证实陈聪聪从陈康换处受让了康换废品收购站,并租用李晓刚所有的房屋进行经营,故涉案房屋系经营用房,上诉人进入该房屋实施抢劫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但本案案发地为小陈废品收购站,没有证据表明小陈废品收购站与康换废品收购站系同一单位,而案发时间为2015年10月3日,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显示陈康换租赁李晓刚房屋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9月1日,无法证实该房屋至案发时仍由陈聪聪使用,且案发地的房屋为彩钢简易房,而李晓刚出租的房屋为砖木结构,故该房屋与案发地房屋不是同一处房屋,该三份证据无法与本案事实建立关联,亦无法证实辩护人所欲证实的案件事实,均不应予以采信。

针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王海龙上诉及其辩护让人提出,上诉人王海龙抢劫地点为废品收购站租赁的李晓刚所有的房屋,该房屋系废品收购站的经营场所,该废品收购站由陈聪聪个人独资经营,其家人王点、郑佳均系收购站职工,该房屋又系职工办公场所,承担着印章、执照等文件存放及接待售卖人员等功能,不属于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上诉人王海龙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王海龙供述其因无钱交房贷,遂预谋到“小陈收购站”抢劫,并事先进行踩点,案发当日其携带壁纸刀及用废旧电池冒充炸药,闯入被害人郑佳等居住的简易彩钢生活用房内,采用持刀威逼被害人王点并以引爆所谓的“炸药”相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取手包及包内现金、手机等财物。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及劫取财物种类等均与被害人郑佳、王点陈述相吻合。被害人郑佳、王点、证人陈聪聪均证实案发现场的简易房屋系其共同用于家庭生活的住所,且室内有火炕、电视、冰箱、煤气等生活用品,此点亦有指认现场照片相印证,表明该房屋系用于被害人等家庭生活并与外界相对隔离,符合刑法中“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且上诉人王海龙以抢劫为目的进入室内,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小陈收购站原股东陈康换与李晓刚签订过房屋租赁协议,而现任股东陈聪聪并未与李晓刚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且案发时房屋租赁协议已经过期,李晓刚所有的房屋系砖木结构,与案发地点的简易彩钢房并非同一处房屋。虽然该简易彩钢房坐落于收购站内,但从其室内陈设物品及居住人员来看,均表明该房屋并非用于收购站从事经营活动而是用于家庭生活起居的场所,上诉人王海龙的行为完全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其系入户抢劫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王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其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 坤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裴铭浩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苗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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