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15号
罪犯谷洪伟,男,1990年2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二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谷洪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谷洪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谷洪伟于2012年6月10日22时许,在长春市二道区劳动公园北门广场,持刀抢劫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900余元及手机一部(价值60元)共计抢劫款物价值人民币1960余元。涉案手机被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三监区参加监舍安全巡查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68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谷洪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谷洪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