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153号
罪犯王殿阁,男,1973年5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殿阁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王殿阁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殿阁与被害人翟某于2014年2月通过网上聊天相识,交往后被害人翟某母亲张某某告知其翟某患有精神病,不要与翟某来往。同年2月27日1时许,被告人王殿阁进入长春市南关区桃源春晓小区2栋1门602室被害人翟某家中,用螺丝刀撬开翟某卧室房门,与翟某发生性关系。经鉴定,被害人翟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性自我防卫能力。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二监区参加辅助岗位返修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52.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殿阁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殿阁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德馗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