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娄中宝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1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42号

罪犯娄中宝,男,1972年4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双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娄中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281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娄中宝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娄中宝于1999年4月6日7时许,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载多人沿长春市双阳区双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6公里处,强行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郑某某驾驶的制动不合格的吉A91517号小型客车时,三轮农用车右侧与小客车左前角相刮,三轮农用车侧翻后被小型客车碾压,致洪某某、李某、任某某当场死亡,娄某某抢救无效死亡,任某某、沈某某、姚某某受伤。任某某所受之伤构成八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娄中宝逃逸,于2011年9月6日抓捕归案。被害人任某某、任某某、沈某某、姚某某均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中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一线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1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娄中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娄中宝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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