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少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1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157号

罪犯杨少明,男,1976年1月6日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4日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少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杨少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0年3月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少明于2013年12月20日晚,在长春市朝阳乡长泡村闫某某家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杨少明持刀将被害人闫某某的胸部扎伤,构成重伤。被告人杨少明认罪且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开刀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0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少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少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德馗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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