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等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2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9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建华,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浩,吉林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 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民、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邱建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发送短信牟利为目的,合伙从其同事张旭东处以8500元的价格共同购买了一台伪基站,并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每周轮流使用一次,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沿线、卫星广场附近、宽城区火车站附近等地,使用伪基站群发短信广告,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李某某使用的伪基站设备分别造成52991个手机用户、27658个手机用户通信中断。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短信群发器、伪基站、车辆照片、检测报告、现场测试报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证人马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非法使用基站,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应予支持。鉴于张某某、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张某某辩护人及李某某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李某某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较轻的辩护意见,因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四条【拘役的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期执行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期执行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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