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山、白瑞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1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00182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洪山,男,1994年4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户籍在地长岭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2015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瑞,男, 1996年6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户籍地农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李洪山、白瑞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吉0103刑初9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洪山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元;判处被告人白瑞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洪山、白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李洪山、白瑞服从一审判决,认罪伏法,提出撤回上诉。

本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洪山、白瑞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洪山、白瑞撤回上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刑初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禚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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