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士全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1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0018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广超,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杨树林乡牛尾巴山村1组。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任义,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士全,男,1960年8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户籍地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孙士全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农刑初字第5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孙士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广超经济损失88 088.7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广超其他民事诉讼请求;没收作案工具铁镐一把。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广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广超服从一审判决,提出撤回上诉。

本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广超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广超撤回上诉。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刑初字第5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禚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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