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志坚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2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2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志坚,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为吉林省榆树市。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志坚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树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志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志坚于2012年11月6日,在兴业银行长春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授信额度为60000元。被告人齐志坚持该卡大量透支用于赌博、放高利贷。截止2015年12月9日欠款本金人民币48399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齐志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法定期限未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齐志坚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志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齐志坚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该卡授信额度为60000元。被告人齐志坚使用透支方式使用该卡,透支款用于放高利贷。截止2015年12月9日欠款本金人民币48399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证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侦查,同年12月11日将齐志坚从净月监狱解回并刑事拘留。

2.兴业银行长春分行情况说明证实,齐志坚名下卡号为×××信用卡于2015年3月30日被该行核销,即停息停费,明细中只显示还款明细,不再显示利息及滞纳金明细;此卡于2013年2月25日至今无任何还款。

3.信用卡申请手续证实,被告人齐志坚申领信用卡相关手续。

3.信用卡对帐单、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齐志坚申领的卡号为×××的信用卡交易情况。

4.崔收记录证实,发卡银行向被告人齐志坚催收情况。

5.刑事判决书证实,齐志坚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万元。

6.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齐志坚于1975年9月24日出生,2013年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年。

(二)证人王某某证言,我是兴业银行长春分行的信用卡崔收员。齐志坚于2012年11月6日办理了一张银联标准人民币白金信用卡,卡号是×××,透支额度为60000元,齐志坚从2013年2月25日没有还款记录,到2015年12月9日我通过拔打手机、发短信、电子邮件、账单地址发函等方式对齐志坚催收四次,齐志坚的电话号是133XXXXXXXX。

(三)被告人齐志坚供述,我于2012年11月份在兴业银行申领了一张银联白金信用卡,卡号是×××,信用额度为60000元。我办这张卡的目的是想在赌场放高利贷想挣点钱,我用这张卡进行透支,钱都用于赌博、挥霍了。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银行透支清单我看了,我没有异议。兴业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多次向我催收,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催收记录我看了,没有异议。我赌博成瘾,从卡里透支的钱想通过赌博赢钱还上,结果赌瘾越来越深,而且输的钱也越来越多,根本就还不上信用卡的钱。2013年上半年我就不还款了,2013年6月份我的手机丢了,我不用留给银行的那个手机号了,我也没有告诉银行我的新手机号,因为我手里没有钱,怕银行管我要钱,我就没告诉银行我的新联系方式。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齐志坚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志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法定期限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齐志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齐志坚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将本罪与前罪所处刑罚合并执行。综上,鉴于被告人齐志坚具有坦白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志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齐志坚退赔被害单位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八千三百九十九元。

以上罚金与退赔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晗罡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