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2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宝林于某甲,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维多利亚小区1栋4门601室,住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盗窃,于2005年11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2月被治安局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4月9日被长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洪杰高某某,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西四小区26栋5门102室,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盗窃,于1999年3月5日被长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03年4月18日被长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宝林于某甲、高洪杰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 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媛媛、被告人于宝林于某甲、高洪杰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于宝林于某甲伙同高洪杰高某某窜至长春市281路公交车上伺机盗窃,当车行至长春市南关区二道街时,于宝林于某甲在高洪杰高某某的掩护下将被害人于秀香于某乙挎包内价值人民币930元的白色华为手机盗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宝林于某甲、高洪杰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物品照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于秀香于某乙陈述、被告人于宝林于某甲、高洪杰高某某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宝林于某甲伙同高洪杰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于宝林于某甲、高洪杰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于宝林于某甲、高洪杰高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宝林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高洪杰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