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2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库某某,出生于新疆乌什县,住新疆乌什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4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学艳、被告人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库某某于2015年12月2日19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富苑购物中心门前,将被害人刘某某上衣右侧兜内的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一部OPPO牌R7C型号手机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赃物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申请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库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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