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738号
罪犯赵剑波,男,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长汽开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剑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继清出庭履行职务,长春市净月监狱刑罚科滕志洋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赵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赵剑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剑波于2007年7月至12月间,伙同同案杨兴宝借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东山村拆迁之机,伪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手续,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及回迁房屋,被告人赵剑波伙同同案杨兴宝诈骗作案四次,诈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18081.50元及建筑面积为51.83平方米回迁房屋一套。被告人赵剑波系初犯,认罪悔罪。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一线缝合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31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985.7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剑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行为社会危害较大,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剑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德馗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