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2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某某,别名鞠小兵,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为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吉林省榆树市。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1996年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0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2月9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树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10时许,在榆树市四小北门外路上,被告人鞠某某将王艳明的红色三轮车上的一黑色塑料袋16件新衣服盗走,经鉴定被盗衣物价值人民币3432.00元。
2016年1月25日10时许,在榆树市贸易大厅北门外路上,被告人鞠某某将顺丰快递员王学凯驾驶的三轮送货车上的一份快件盗走,该快件内有三袋茶叶、一个葫芦丝、一些衣物和十五本书等物品,因无实物未能作价。
2016年1月30日9时许,在榆树市贸易大厅北门外的路上,被告人鞠某某将×××号厢货车后边的货厢里孙为玉的一胶丝袋子货物和两个纸箱货物盗走,胶丝袋子里是50斤香肠、一袋酱猪料、一袋酱鸡料,10只三黄鸡、10只乡村土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9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鞠某某盗窃三起,涉案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4522.00元。案发后,被害人孙为玉丢失的物品已全部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上述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鞠某某退赔被害人王艳明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四百三十二元。
以上罚金及退赔款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晗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