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2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9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民、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自2010年2月起先后在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七张,共享额度为65000元。被告人孙某甲持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11月24日,共欠本金数额58415.91元,经银行多次催缴,孙某甲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不还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报案书、信用卡交易明细单、催缴记录、信用卡申请材料、证人陈某某、赵某某、潘某某、孙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孙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孙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甲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退赔欠款本金伍万捌仟肆佰壹拾伍圆玖角壹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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