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9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春鹏,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6年 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学艳、宋可、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春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赵某某因生活拮据预谋抢劫并准备了手铐、匕首等作案工具。同年8月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相识。同年10月28赵某某产生了抢劫被害人李某的念头,并于当日零时在长春市人民广场名人宫邸KTV门前将李某强行拽上出租车带至南关区珲春街吉顺小区5号楼2号门101室赵某某的住所内,用手铐铐住李某双手,以匕首对李某实施威胁,并将李某带至卫生间,解开手铐后强行与李某发生性行为。嗣后赵某某与李某发生性行为后继续用手铐将李某铐住,抢走李某银行卡一张,并用匕首威胁李某,迫使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赵某某用胶带封住李某嘴部将其用手铐拷在暖气管上,持李某银行卡到南关区21世纪商务总部附近的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处使用假发套和口罩进行伪装后将李某的银行卡内人民币20000元取走。赵某某取款后将人民币15000元交给其前妻刘佳后返回住所,并将李某捆绑在椅子上后再次离开。李某利用赵某某出门之机,挣脱捆绑,用锤子打碎窗户玻璃,欲逃离时遇赵某某返回,赵某某将正要跳出窗户的李某从窗台拽下,倒地时李某左手腕被碎玻璃划伤,附近居民听到李某呼救声后报警,公安机关将赵某某当场抓获。案发后,赵某某返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9800元。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左前臂外伤构成轻伤一级、伤残九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一本通交易明细、被害人与赵某某亲属关于民事赔偿的和解协议、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李某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在抢劫过程中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返还赃款,赔偿被害人李某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案发后赵某某对抢劫犯罪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且对强奸犯罪的事实能够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强奸罪】、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
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
二0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