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2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2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现住农安县。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农安县龙王乡居民李某某、张树海、赵金玲、张耀富、邹仁士、张某甲、张百帅、杨万朋、付某某、崔某某的名义,多次在农安县龙王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192,000. 00元,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及(一)书证;(二)证人付某某、崔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苗某某、张某乙、于某某、孙某某、徐某某证言;(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四)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于2005年1月13日以李某某的名义贷款5000元;于2005年1月17日以张树海的名义贷款10 000元;于2007年1月16日以赵金玲的名义贷款19 000元;于2007年1月25日以张耀富的名义12 000元;于2007年10月22日以邹仁士的名义贷款28 000元;于2008年12月18日以张某甲、张百帅、杨万朋的名义分别贷款20 000元、25 000元、28 000元;于2009年12月15日以付某某、崔某某的名义分别贷款25 000元、20 000元,多次在农安县龙王信用社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192 000元,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农安县公安局龙王派出所出具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

2、长春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一份。

3、长春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一份。

4、农安县公安局龙王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

5、龙王乡信用社翁克村刘某某借名垒户贷款清单,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借款申请审批表、贷款凭证。

6、龙王信用社翁克村刘某某借名垒户贷款损失证明。

(二)证人证言

1、①证人付某某2013年11月21日证言。

②证人付某某2015年9月1 0日证言。

2、①证人崔某某2013年12月20日证言。

②证人崔某某2015年9月12日证言。

3、证人赵金玲2013年11月14日证言。

4、证人张耀富2013年11月10日证言。

5、证人杨万朋2015年9月9日证言。

6、①证人张某甲2013年11月9日证言。

②证人张某甲2015年12月18日证言。

7、①证人张百帅2013年11月9日证言。

②证人张百帅2015年12月18日证言。

8、证人李某某2013年9月5日证言。

9、①证人张树海2013年11月9日证言。

10、①证人苗某某2013年12月28日证言。

②证人苗某某2015年12月18日证言。

11、证人张某乙2013年12月21日证言。

12、证人于某某2015年7月30日证言。

13、证人孙某某2015年7月30日证言。

14、证人徐某某2015年7月30日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7月24日供述。

2、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7月24日供述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四)视听资料

讯问光盘一张:证实讯问过程合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本合议庭均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向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王信用社贷款过程中,多次采用他人顶名垒户、虚构贷款用途的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逾期拒不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一款【骗取贷款】、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还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王信用社人民币192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钱 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