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2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现住农安县。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农安县龙王乡居民李某某、张树海、赵金玲、张耀富、邹仁士、张某甲、张百帅、杨万朋、付某某、崔某某的名义,多次在农安县龙王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192,000. 00元,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及(一)书证;(二)证人付某某、崔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苗某某、张某乙、于某某、孙某某、徐某某证言;(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四)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于2005年1月13日以李某某的名义贷款5000元;于2005年1月17日以张树海的名义贷款10 000元;于2007年1月16日以赵金玲的名义贷款19 000元;于2007年1月25日以张耀富的名义12 000元;于2007年10月22日以邹仁士的名义贷款28 000元;于2008年12月18日以张某甲、张百帅、杨万朋的名义分别贷款20 000元、25 000元、28 000元;于2009年12月15日以付某某、崔某某的名义分别贷款25 000元、20 000元,多次在农安县龙王信用社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192 000元,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农安县公安局龙王派出所出具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
2、长春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一份。
3、长春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一份。
4、农安县公安局龙王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
5、龙王乡信用社翁克村刘某某借名垒户贷款清单,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借款申请审批表、贷款凭证。
6、龙王信用社翁克村刘某某借名垒户贷款损失证明。
(二)证人证言
1、①证人付某某2013年11月21日证言。
②证人付某某2015年9月1 0日证言。
2、①证人崔某某2013年12月20日证言。
②证人崔某某2015年9月12日证言。
3、证人赵金玲2013年11月14日证言。
4、证人张耀富2013年11月10日证言。
5、证人杨万朋2015年9月9日证言。
6、①证人张某甲2013年11月9日证言。
②证人张某甲2015年12月18日证言。
7、①证人张百帅2013年11月9日证言。
②证人张百帅2015年12月18日证言。
8、证人李某某2013年9月5日证言。
9、①证人张树海2013年11月9日证言。
10、①证人苗某某2013年12月28日证言。
②证人苗某某2015年12月18日证言。
11、证人张某乙2013年12月21日证言。
12、证人于某某2015年7月30日证言。
13、证人孙某某2015年7月30日证言。
14、证人徐某某2015年7月30日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7月24日供述。
2、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7月24日供述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四)视听资料
讯问光盘一张:证实讯问过程合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本合议庭均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向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王信用社贷款过程中,多次采用他人顶名垒户、虚构贷款用途的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逾期拒不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一款【骗取贷款】、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还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王信用社人民币192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钱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