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2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19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 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学艳、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于2016年1月17日14时30分许,在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工商银行亚泰大街支行自动取款机处,从被害人王某某遗忘在自动取款机里的工商银行卡内盗走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投案,并将所盗赃款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贾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见财起意,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任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应予支持。鉴于任某某在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返还全部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

二0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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