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谭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 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媛媛、被告人王某甲、谭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谭某甲、王某乙经预谋后在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市绿化管理处第一育苗场,盗走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萧山牌特制全塑高压防冻涂塑软管15根,三人每人分得软管5根。案发后,赃物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谭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被盗物品的照片、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机打发票、介绍信、证人李某某和、王某丙、孙某某、谭某乙、王某丁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谭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谭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应予支持。 鉴于王某甲、谭某甲、王某乙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
二0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