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2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女,身份证号码:

×××,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12月17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 月5 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某,男,身份证号码: ×××,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系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12月17日由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 月5 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系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12月17日由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 月5 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代某某、李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代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得知吉林省“汽车下乡”的消息后,想购买一台自卸货车营运并获得惠农补贴资金,但是被告人肖某某不符合购车、获得惠农补贴资金的条件。为骗取惠农补贴资金,2011年8月份,被告人肖某某找到被告人代某某,让被告人代某某为其顶名贷款购买“一汽”生产的重型自卸货车一台。被告人代某某明知“汽车下乡”有惠农补贴且肖某某不符合惠农补贴条件,仍同意为被告人肖某某顶名购车。后因被告人代某某自己也想购买一台平头柴油自卸汽车,被告人代某某找到符合条件的被告人李某甲,让被告人李某甲为被告人肖某某顶名贷款购车,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汽车下乡”有惠农补贴且被告人肖某某不符合惠农补贴条件,仍同意为被告人肖某某顶名购车。2011年8月25日,由被告人肖某某出资,以被告人李某甲的名贷款购买了平头柴油自卸货车一台,2011年10月,被告人肖某某骗得惠农补贴资金30 000 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肖某某将赃款全部退还。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代某某、李某甲供述;(二)证人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证言;(三)视听资料;(四)书证。并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代某某、李某甲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某、代某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得知吉林省“汽车下乡”的消息后,想购买一台自卸货车营运并获得惠农补贴资金,但是被告人肖某某不符合购车、获得惠农补贴资金的条件。为骗取惠农补贴资金,2011年8月份,被告人肖某某找到被告人代某某,让被告人代某某为其顶名贷款购买“一汽”生产的重型自卸货车一台。被告人代某某明知“汽车下乡”有惠农补贴且肖某某不符合惠农补贴条件,仍同意为被告人肖某某顶名购车。后因被告人代某某自己也想购买一台平头柴油自卸汽车,被告人代某某找到符合条件的被告人李某甲,让被告人李某甲为被告人肖某某顶名贷款购车,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汽车下乡”有惠农补贴且被告人肖某某不符合惠农补贴条件,仍同意为被告人肖某某顶名购车。2011年8月25日,由被告人肖某某出资,以被告人李某甲的名贷款购买了平头柴油自卸货车一台,2011年10月,被告人肖某某骗得惠农补贴资金30 000 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肖某某将赃款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代某某、李某甲在庭审中供认。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

2、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

3、吉林省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及相关手续复印件。

4、扣押清单。

5、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6、关于对吉林省农民购买一汽集团自主品牌产品实行惠农补贴的通知。

7、罚没款收据。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证言。

2、证人李某乙证言。

3、证人王某乙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肖某某供述。

2、被告人代某某供述。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四)视听资料:证实讯问三被告人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均当庭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肖某某、代某某、李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代某某、李某甲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补贴资金,数额较大的事实,被告人均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证实,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并将赃款全部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二、被告人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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