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2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媛媛、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5月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高某某持该卡透支消费,透支本金人民币12612.9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高某某归还了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出具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信用卡申请材料、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信用卡还款对账单、证人康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高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够积极归还被害单位的信用卡透支欠款,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最高人民法院、最该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免除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除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

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

二0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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