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2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8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妍、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后李某某持该卡在长春市多地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12月3日,该卡欠款总额为人民币29980.97元,其中透支本金人民币18271.86元,利息人民币11709.11元,经银行多次催缴,李某某拒不归还。案发后,李某某已归还全部信用卡透支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单、催缴记录、结清证明、证人吴某某、高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其在案发后归还了全部信用卡透支欠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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