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2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9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 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高峰,长春市南关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咸树立,长春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 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媛媛、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乘坐361路公交车(×××)行驶至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与三道街交汇处时,将被害人刘某某随身携带背包内的钱包偷走,内有现金406元及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马某某欲下车时被当场抓获,在其身上搜出被盗钱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人孙某某、万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应予支持。 鉴于马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马某某辩护人提出马某某社会危险性不大,主观恶性较轻的辩护意见,因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十九条【听说机能对责任能力的影响】、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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