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某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1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甲,男,住农安县。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于2015 年 5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 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曲冲宵,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款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甲自2006 年任农安县鲍家信用社信贷员期间,违反国家贷款有关法规,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701,000.00 元,致使上述贷款逾期不能收回,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曲某乙、姜某甲、赵某某、曲某丙、张某甲、姜某乙、高某某、张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金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丙、周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王某戊、张某丁、刘某戊、王某己、李某某、吴某某证言;(三)被告人曲某甲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曲某甲违规发放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6日变更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变更为:被告人曲某甲自2006 年任农安县鲍家信用社信贷员期间,违反国家贷款有关法规,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779 000元,致使上述贷款逾期不能收回,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人曲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被告人曲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甲违法发放贷款701000元具有坦白情节;变更起诉书指控的孟某甲、孟某乙两笔贷款系被告人曲某甲在侦查机关尚不掌握,信用社也没有报案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的,属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建议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某甲自2006 年任农安县鲍家信用社信贷员期间,违反国家贷款有关法规,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779 000元,致使上述贷款逾期不能收回,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其违法发放的贷款为曲某乙人民币2万元,姜某甲人民币1.9万元,赵某某人民币4.9万元,曲某丙人民币4.9万元,张某甲人民币4.3万元,姜某乙人民币3万元,高某某人民币2.5万元,张某乙人民币2万元,陈某甲人民币1.4万元,陈某乙人民币2万元,刘某甲人民币2.7万元,金某某人民币3万元,王某甲人民币4.5万元,王某乙人民币4.3万元,王某丙人民币4.5万元,王某丁人民币2.7万元,张某丙人民币3万元,周某某人民币4万元,刘某丙人民币4.5万元,王某戊人民币4万元,刘某戊人民币4万元、孟某甲人民币4万元,孟某乙人民币3.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甲在庭审中供认,无辩解意见。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

3、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4、鲍家信用社出具说明。

5、刑事判决书。

6、农安县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2006]1号、农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2007)1号文件、农安县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保证)贷款管理实施细则[2008]2号、农安县农村信用社2009年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7、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借款申请审批表、贷款凭证。

8、抵债资产入账凭证。

9、借名垒户贷款清单。

10、办案说明。

11、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鲍家信用社出具的2016年2月24日关于孟某甲、孟某乙贷款的情况说明。

12、农安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农安县信用合作社联保借款申请审批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曲某乙证言。

2、证人姜某甲证言。

3、证人赵某某证言。

4、证人曲某丙证言。

5、证人张某甲证言。

6、证人姜某乙证言。

7、证人高某某证言。

8、证人张某乙证言。

9、证人陈某甲证言。

10、证人陈某乙证言。

11、证人刘某甲证言。

12、证人刘某乙证言。

13、证人金某某证言。

14、证人王某甲证言。

15、证人王某乙证言。

16、证人王某丙证言。

17、证人王某丁证言。

18、证人张某丙证言。

19、证人周某某证言。

20、证人刘某丙证言。

21、证人刘某丁证言。

22、证人王某戊证言。

23、证人张某丁证言。

24、证人刘某戊证言。

25、证人王某己证言。

证人王某己2014年9月12日证言。

26、证人李某某证言。

27、证人吴某某证言。

28、证人孟某乙证言。

29、证人孟某甲证言。

30、证人姜某丙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曲某甲供述。

被告人曲某甲2016年2月17日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曲某甲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曲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发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被告人曲某甲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甲违法发放贷款701000元具有坦白情节;变更起诉书指控的孟某甲、孟某乙两笔贷款系被告人曲某甲在侦查机关尚不掌握,信用社也没有报案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的,属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曲某甲违法发放贷款701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曲某甲系如实供述,辩护人认为属于坦白的辩护意见本庭不予采纳;变更起诉书指控的孟某甲、孟某乙两笔贷款的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四条“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酌情处罚”,变更起诉书指控的孟某甲、孟某乙两笔贷款的事实,符合此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故辩护人认为是自首的辩护观点本庭不予采纳。被告人曲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之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审 判 员  孙玉宝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钱 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