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1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20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媛媛、唐俊杰、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9月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蔡某某持该卡透支消费,透支本金人民币63390.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证人唐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蔡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 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

二0一六 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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