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民、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杨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持该卡开始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11月22日透支本金人民币25248.5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归还了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本金及费用确认表、催缴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与明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证人康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杨某某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其在案发后归还了全部信用卡透支欠款,可依法从轻处罚,杨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执行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
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