么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1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刑初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么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么某某,于2015年12月24日19时20分许,酒后驾驶×××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本县白泉镇东交在街站前广场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55mg/mh。

上述事实,被告人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晓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济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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