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1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靖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腾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2011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荆绍帅、鲍秀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腾某某在满孝平的唆使下,经预谋盗窃吉林炳华中药开发有限公司在靖宇县景山镇大粮户村东面的参地里人参,给满某某自己所开的参地种植。2011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二人带着刨叉与编织袋窜入该参地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看护人员发现,被告人腾某某被当场抓获,满某某逃离现场。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靖价鉴字[2011]10号评估结论,被告人腾某某伙同满孝平盗窃四年生园参28公斤,价值人民币1344元。所盗人参已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侍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3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腾某某在此次犯罪过程中,是由满孝平所提起的犯意,并带领被告人到达作案现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被告人腾某某起的是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法庭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腾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作俊

审 判 员  赵洪伟

人民陪审员  薛翠明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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