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4刑初71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繁吉,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住长春市宽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3年2月5日被假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繁吉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拙、代理检察员马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繁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孟繁吉伙同李某某(在逃),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博园19号门外,使用汽车电子干扰器向周边发射干扰信号,致使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电子门锁失效。被告人孟繁吉与李某某伺机进入到梁某某的轿车内,盗得棕色手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5000元以及玉佩、邮票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孟繁吉赔偿给被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孟繁吉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公民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孟繁吉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繁吉伙同李某某使用汽车电子干扰器,致使被害人梁某某停放的汽车电子门锁失效,伺机盗窃汽车内存放的人民币25000元等物品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孟繁吉亦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孟繁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孟繁吉被抓获后,赔偿了被害人梁某某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繁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同年5月11日起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洪伟
人民陪审员 李 炜
人民陪审员 翟 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美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