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佰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1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1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洮南市,住敦化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3日被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2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华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22时31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白色“天马”牌轿车,在敦化市民主街财政宾馆门前的道路上,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检验姜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2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照片,说明,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出警视频光盘,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维宇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