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1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4刑初77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立冬,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永新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立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爱红、代理检察员林子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立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杜立冬酒后驾驶吉A1DG57号小型汽车,沿长春市净月大街行驶至净月大街与聚业大街交汇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杜立冬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7.05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杜立冬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材料、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立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明,杜立冬供认不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杜立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醉酒程度较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向杜立冬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杜立冬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立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侯 哲

人民陪审员  李 炜

人民陪审员  翟 辉

二0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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