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暂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窦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敦化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自2013年3月24日起,窦某某开始利用该卡进行恶意透支,截止2015年5月13日欠款本金共计57 364.52元人民币,2015年5月26日持卡人窦某某将原卡挂失后补办一张信用卡,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部多次电话及系统语音催收,未偿还此款。2016年1月7日,窦某某返还中国工商银行经济损失人民币 69 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社会往来信息数据证明、信用卡交易消费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人工及信息还款催收单,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恶意透支其所持有的信用卡,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记录,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济民
审 判 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维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