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1

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300号

审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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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稿人:

年 月 日

拟稿人:

年 月 日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敬柱,男,1978年5月9日出生吉林省汪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汪清县东光镇太平村三组,现住汪清县东光镇太平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7日被逮捕,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敬柱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6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京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敬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某日,被告人白敬柱虚构自己母亲做暖房工程的事实,以急用钱为由,向被害人曹铭钊借人民币17000元,承诺在半个月内用木耳款偿还。之后被告人白敬柱未能按时偿还,在被害人曹铭钊的催款下,白敬柱返还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白敬柱亲属给被害人曹铭钊退还15000元,取得曹铭钊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敬柱的供述,被害人曹铭钊的陈述,证人矫春花、段琪、李洪波的证言,光盘两张,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敬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敬柱已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敬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许英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瑾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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