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靖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 1971年2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现住靖宇县。2011年9月27日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日10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燕、闫宏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为自家生活需求,盖储存玉米仓子,于2011年6月24日,在板石林场施业区内,非法采伐国家珍贵树种根径18至24厘米的红松四棵,在同年9月运回家自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白某某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靖宇县森林公安大队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靖宇县价格中心评估结论,靖宇县林业调查设计队调查报告,侦查终结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明知红松是国家珍贵树木,还非法采伐四棵红松为生活所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此次犯罪虽然属情节严重,但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考虑到被告人砍伐木材为自家生活所用。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无前科劣迹,社会表现和评价以及监管坏境良好、监管风险可控。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作俊
审判员 杜 丽
审判员 赵洪伟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仲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