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华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田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敦化支行办理牡丹中油信用卡(××× )。2015年4月24日至 2015年5月19日期间,被告人田某甲利用该卡透支人民币19946.01元,经中国工商银行敦化支行催收人员于2015年8月27曰、8月28曰、9月8曰对其进行催收后,截止到2015年12月14日仍不归还。
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田某甲将全部欠款本息偿还中国工商银行敦化支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办理信用卡手续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透支催收记录,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陶长江的陈述,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恶意透支其所持有的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交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记录,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田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济民
审 判 员 王翠玲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智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