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住敦化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1971年2月10日出生,住敦化市渤海街利民社区
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安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华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安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89元,其中医药费54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4906元。
被告人孙某某答辩称,对损失数额无异议,但其暂无赔偿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41.75元,其中医药费5971.75元、交通费140元、照相费130元、误工费1100元、伙食补助费1100。
被告人孙某某答辩称,对损失数额无异议,但其暂无赔偿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医疗费收据及病历。
证明:原告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8000元(被告人已给付12517元),误工天数50天。
被告人孙某某质证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鉴定照相收据。
证明:原告住院11天,花费医药费5971.75元、交通费140元、照相费130元,误工天数11天。
被告人孙某某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9时30分许,在敦化市民主街敖东家属楼7号楼4单元3楼东侧公寓内,被告人孙某某因上网wifi的事情与安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之后孙某某回房间取出水果刀将上前拉架的被害人李某某右腕部砍伤,造成李某某右拇长伸肌腱、桡侧伸腕肌腱断裂、桡神经浅枝断裂,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将安某某左臂刺伤,造成安某某左三角肌部创宽2.0cm创深8.0cm创口,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孙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孙某某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7日。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住院治疗22天,医嘱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28天。被害人安某某住院治疗11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安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柳某某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破案经过及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54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4906元,共计14789元的请求被告人孙某某无异议,赔偿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中医药费5971.75元、交通费140元、照相费130元、误工费11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8441.75元的请求被告人孙某某无异议,赔偿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人民币14789元。
三、被告人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人民币8441.75元。
如果被告人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济民
审 判 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