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05刑初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极成,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3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9日被江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刑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极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杰、王宏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极成于2015年12月12日10时许,窜至江源区江源街道阳光保险公司门前,发现阳光保险公司门前停放一辆白色东风本田CRV越野车,趁车主张某某离开车辆之际,将放在车内的男士皮制卡其色手提包偷走,手提包内有4 500余元现金、水果刀一把、DV摄像机一部等物品,盗窃所得现金被其挥霍掉。经鉴定,被盗DV摄像机价值2 403元。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邹极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邹极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极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自愿认罪,但辩称所盗物品中没有DV摄像机。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极成于2015年12月12日11时许,窜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江源街道阳光保险公司门前,趁一辆白色东风本田CRV越野车车主被害人张某某离开车辆未将车门上锁之际,将车内男士皮制卡其色手提包偷走,取出包内4 500余元现金和一把水果刀,其余物品连带手提包一并丢弃。2016年5月9日邹极成家属替邹极成向张某某退赃退赔3 000元,张某某建议对邹极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江源区江源大街阳光保险门前,门前停放一辆白色本田CRV汽车,该车门锁完好,车内未见翻动痕迹。
2、江源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索尼摄像机,经鉴定,价值2 403元。
3、江源区价格监督检查局说明,证实涉案男士皮制卡其色手提包品牌不明,款式不详,无法作价。
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邹极成指认其于2015年12月12日11时许在江源区阳光保险公司门前盗窃白色本田CRV车内手提包,孙家堡子民强小区1号楼东侧垃圾点附近是其将手提包于当日丢弃的现场。
5、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2日提取鑫园旅店门前监控、金安旅店南墙角监控、新湘老菜馆北侧后门监控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2月15日经特情人员辨认,确定案发现场周边监控录像中出现的嫌疑人体貌特征与2015年12月12日10时38分江源区孙家堡子农发行门前监控录像出现的男子体貌特征一致,确定系同一人,该男子名叫邹极成。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2月15日邹极成辨认其盗窃手提包内水果刀情况。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2月15日扣押邹极成持有的三星手机和水果刀,将水果刀返还张某某情况。
9、照片四张,证实农业发展银行监控视频邹极成截图、及邹极成抓获时的照片情况。
10、江源区诚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张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在江源区诚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3 100元购买索尼摄像机。
11、江源区公安局江源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抓捕邹极成经过无录像。
12、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邹极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4月18日减刑释放。
13、收条及谅解书,证实2016年5月9日邹极成家属替邹极成向张某某退赃退赔3 000元,张某某建议对邹极成从轻处罚。
1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邹极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张某某自然情况。
1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2日10时40分许,我驾驶东风本田CRV车来到阳光保险公司,准备办保险, 11时5分许我从保险公司出来,上车发现放在副驾驶位置的皮制卡其色男士手拎包(长约40公分,宽约30公分)不见了。包内有4 500余元现金、一张驾驶证、一张我本人身份证、一张李桂兰身份证、两张工行卡、一张农行卡、一张建行卡、一张吉林银行卡、一部索尼牌摄像机、一把奔腾车钥匙、一把雪佛兰车钥匙、四个储存卡、一张我本人的工作证、一把水果刀。
16、被告人邹极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2月12日8时30分许,我下班与妻子、孩子吃早饭后从民强小区途经孙家堡子红绿灯(维也纳歌厅门前)、农业银行、江源大桥,往转盘方向走,看到阳光保险公司门前停了一辆白色越野车,车门没有锁男子就进了保险公司,我走到车前,看到车副驾驶放了一个棕色手拎包,我打开车门把拎包拿了出来,手拎包内有一个棕色的钱包,钱包内有4 500多元现金、一把水果刀,还有身份证、银行卡之类的东西,没有摄像机,我把现金拿出来,把手拎包扔在民强小区1号楼的垃圾堆了。
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经查,涉案被害人张某某丢失4 500余元现金和一把水果刀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与被告人李小龙供述及指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故李小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李小龙盗窃财物中包括一部DV摄像机,因该指控仅有张某某陈述予以证实无其他证据佐证,且邹极成予以否认,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极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4 5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予以支持。因其存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自愿认罪,家属积极替其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极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丽华
审 判 员 李德海
人民陪审员 刘子华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 孟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