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1

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263号

审核人:

年 月 日

核稿人:

年 月 日

拟稿人:

年 月 日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男,1996年7月28日出生,朝鲜族,学生,户籍地吉林省珲春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代某某,男,汉族,1965年9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龙井市,现住吉林省龙井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延吉市长白路沿延吉机场由西向东行驶至长白路阿里郎美食街前时,因驾驶不当发生车辆侧翻,撞倒该地点的行人金某某,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的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人代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代某某血液当中的乙醇浓度为126 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造成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诉称:因代某某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要求代某某赔偿医疗费54861.83元,护理费11167.2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43950.48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46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7500元,应赔偿201539.51元,并向本院提供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辩称,自己靠低保生活,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延吉市长白路沿延吉机场由西向东行驶至长白路阿里郎美食街前时,因驾驶不当发生车辆侧翻,撞倒该地点步行的被害人金某某,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的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人代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金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代某某血液当中的乙醇浓度为126 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某系肢体残疾三级,其妻子精神残疾二级,靠低保维持生活,案发后给金某某支付医疗费17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7天 ,医疗费用54861.83元,此次事故金某某的第2、3腰椎骨折评定为捌级伤残,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拾级伤残,本次损伤赔偿指数评定为31%;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评为1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永平的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盘二张,受案登记表,122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采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一致性证书及出厂合格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诊断证明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社区证明,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提出的医疗费54861.83元,护理费11167.20元(124.08元/日×90日),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43950.48元(23217 .82×20年×31%)、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46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的各种经济损失20153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许英美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妍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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