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靖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现住靖宇县。2010年8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现住靖宇县。2009年8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燕、鲍秀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韩某甲、王某甲在靖宇县步行街尾随靖宇镇居民张某某到教师公寓月亮门附近时,二被告人用砖头将张某某打倒,抢走现金67元、康佳C602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现金被挥霍。手机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150元。
2011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甲、王某甲在靖宇县地税局附近尾随靖宇镇居民许某某到靖宇镇大柳树胡同内,二被告人用石头将许某某打倒,抢走现金人民币50元,被挥霍。
二被告人两次抢劫总价值人民币2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张某某、许某某陈述,证人韩某某、赵某某、贺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吴某某、付和良、连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靖宇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靖宇县价格中心评估结论,侦查终结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抢劫他人钱财,价值人民币267元。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王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作俊
审判员 杜 丽
审判员 赵洪伟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 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