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05刑初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龙,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户籍所在地:四平市梨树县,居住地:白山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2月21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江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刑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杰、王宏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龙于2016年1月8日7时许,在砟子镇居民徐德发家中,盗窃同住人隋某某的苹果土豪金5S手机一部,经江源区价格监督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 639元。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小龙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隋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4、指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书证等。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小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
被告人李小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小龙于2016年1月8日6时30分许,在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砟子镇居民徐德发家中,盗窃共同在徐德发家居住的被害人隋某某的苹果牌土豪金5S手机一部,价值2 639元。李小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2月21日被刑满释放,系累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小龙指认砟子镇江北街一委徐德发家东卧室是其2016年1月8日盗窃隋某某苹果手机的现场。
2、江源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被盗手机价值2 639元。
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20日在白山市绿苑小区铭友旅店将李小龙抓获。
4、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李小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2月21日被刑满释放。此前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李小龙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隋某某自然情况。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徐德发是我丈夫,我家现住在砟子镇江北街一委。2016年1月8日早上7时左右,隋某某起床后跟我说他的手机丢了,他说肯定是李小龙干的,就他们俩人在我家的小屋里住的。李小龙是什么时间离开我家的我不清楚,他走以后一直没有消息,直到公安机关带他到我家指认现场我才知道他是因为拿隋某某的手机被抓了。
7、被害人隋某某陈述,证实我这两天一直居住在砟子镇江北街一委我朋友徐德发家,我今天(2016年1月8日)早上7时左右起床发现我的苹果5S手机不见了,我给手机打电话一直也无人接听,徐德发的一个叫李小龙的朋友也居住在他家,今天他起早走的时候我还没醒,我怀疑是让他拿去了,我就给我自己的号发信息让他赶紧拿回来,他给我回信息说一会就回来,他直到17时也没回到徐德发家,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8、被告人李小龙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月初我在砟子镇徐德发家住的,当天早晨6时30分左右我起来后看到徐德发家的炕上姓隋的枕头旁边有一部苹果5S手机(金黄色的),当时姓隋的还有一个小男孩(不知名)在屋子里睡觉,徐德发在做饭,我趁着没有人注意就将苹果手机放在衣服兜里,然后我跟徐德发说我有事先走了,之后我于当天下午6时左右到通化卖了300元钱。
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经查,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证实内容均指向盗窃行为人为被告人李小龙,李小龙供述予以印证,证实其盗窃被害人手机过程,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 639元,故李小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 63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予以支持。因其存有犯罪前科,且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由于李小龙于2016年1月20日被抓获归案,刑期应从该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小龙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丽华
审 判 员 李德海
人民陪审员 刘子华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 孟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