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靖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9月2日生,无文化,现住靖宇县。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玩忽职守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 1963年5月16日出生,现住靖宇县。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地罪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地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燕、荆绍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至7月间,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其所买断的林地花园口镇林场施业区14林班39、43小班的林地里,没有林业部门批复手续,为自己种参和扶助其亲属纪某,雇用花园口镇八里村农民张某某等人,非法私开参地19.5亩。被靖宇县林业局林业工作总站对该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罚款24000元。后因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玩忽职守犯罪,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将李某某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非法私开参地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任职于靖宇县花园口镇林业工作站职员,负责花园口镇所包保辖区内的林政资源的监督管理,因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李某某在其所管辖的区域内,于2011年5至7月间,在无林业部门批复手续的情况下,非法私开参地19.5亩公顷,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 3993.50元。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某、辛某某、高某某、王某乙、季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靖宇县林业调查设计队林地补偿计算报告,靖宇县检察院与靖宇县林业局设计队工作人员到李某某私开参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花园口镇林场与张树成、韩玉良合同书,靖宇县花园口林业工作站证明,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委托鉴定书,靖宇县林业局资源档案,靖宇县林业局证明,户籍证明,吉林省靖宇县林业工作总站罚没款专用票据二张,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补充侦查说明,靖宇县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及卷宗2册,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办理王某甲玩忽职守案件过程中所涉非法占用林地补偿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证明,靖宇县林业局关于临时占用林地的说明,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李某某是否属于自首的说明,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林业部门批复手续的情况下,在花园口镇林场施业区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为自己种参和扶助其亲属纪某,非法私开参地19.5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负责花园口镇所包保辖区内的林政资源的监督管理,因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李某某在其所管辖的区域内,非法私开参地19.5亩,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 3993.5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地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靖宇县林业局林业工作总站行政处罚后,能够说服纪某共同全额缴纳行政罚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因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0 3993.5元,刚刚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可以认定为犯罪较轻,结合其自首的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作俊
审 判 员 赵洪伟
人民陪审员 薛翠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远
